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秀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 玉瓶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
4號卷第16、1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被告曾秀治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治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太康55-1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陳靜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鄭玉瓶 ,沿上開臺南市柳營區太康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疏未注意,兩車遂因前揭疏失,發生碰撞,鄭玉瓶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二到第九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髖骨骨折合併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陳靜如所受傷勢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玉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秀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秀治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證人陳靜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玉瓶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瓶於警│證明告訴人鄭玉瓶搭乘證人陳│││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靜茹 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陳靜如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騎乘機車搭載母親即告訴人鄭││││玉瓶,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證人陳靜如與告訴││││人鄭玉瓶皆受傷,被告已與證││││人陳靜如達成和解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告訴人鄭玉瓶因發生車禍│││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陳靜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玉瓶發生碰撞之事實。│││片及現場照片1份││├──┼───────────┼─────────────┤│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證明被告曾秀治駕駛自小客│││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鑑定意見書│先行,為肇事主因。││││2.證明證人陳靜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