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原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被告 如思 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秀 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被告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蔡旻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 謝秀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如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如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陳豐欽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卓必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2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7-3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功國宅住戶,被告林偉良同為成功國宅住戶,其委託被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如思公司)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避免成功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受損,被告如思公司於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入口鋪設木板(下稱系爭木板),現場並留有被告如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秀如之聯絡資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於住家搭乘電梯下樓時,卻因系爭木板未牢固固定致邊緣翹起,與電梯內地板產生高低落差,致原告絆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髖臼後柱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少需休養至111年5月9日,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143日受有損害41萬4700元【計算式:87000(每月收入)÷30x143(不能工作之日數)=414700】、由配偶親自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計算式:2600(全日專人看護費用)x143(需受看護日數)=371800】、精神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計算式:8910+414700+371800+300000=0000000)。
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就系爭木板因未牢加固定而翹起,致電梯內地板與走廊路面產生高低差,並無任何處置、放任該現象持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對住戶全體使用之公共區域有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之責,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思公司因鋪設系爭木板有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謝秀如為被告如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現場應有監督防範事故發生,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如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如思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謝秀如既為現場負責人,且就系爭木板鋪設、維護及監督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謝秀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如思公司則同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偉良未詳細告知被告如思公司、謝秀如系爭社區相關裝修規定,及確保如思公司有確實依系爭社區相關裝修規定進行工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9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思公司與被告謝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偉良應給付原告109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則以:伊於施工前及施工期間,依規定均要求廠商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進入社區施工之人員進行基本之安全管理、監督,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任何住戶通知或反映系爭木板有翹起之情事,伊實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伊僅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400元之管理費,實無法聘請專業之保全公司以巡查社區,注意義務無法與保全公司等同視之。又系爭傷害並非嚴重到需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原告自陳從事家教之工作,仍可透過視訊或請學生至家中等方式進行上課,系爭傷害應無礙於原告之工作,再按常理,家教之收入較不穩定,原告應就每月有8萬7000元收入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害及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無理由。縱認伊未盡管理義務,系爭木板存有翹起之情形,原告本可得觀察注意卻疏未注意致不慎跌倒受有系爭損害,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謝秀如承攬施作,與被告如思公司無涉,原告向被告如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不明,系爭木板雖有翹起之情形,是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實屬可疑,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渠等均不在場,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木板何時翹起、翹起原因或是否因渠等鋪設木板不當均屬不明,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415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能工作損害及看護費用部分抗辯同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精神慰撫金30萬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縱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負有公共區域維護之義務,並有排除危險物品之義務,故成功國宅管委會亦應同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木板翹起之狀況系肉眼可見,往來住戶均會注意,原告疏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另原告已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險理賠金,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偉良則以:原告應就被告存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涉公共區域之安全衛生,係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故承攬人應就工地及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負終局責任,伊對系爭工程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跌倒之原因不明,原告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木板翹起所致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得自理生活,應無請看護或委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從事家教工作,可選擇改以視訊授課方式或請學生至住家授課,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故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並無理由,且家教收入浮動,原告亦應證明每月有8萬7000元之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公共安全險理賠金抗辯部分同被告如思公司、謝秀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因系爭木板設置之瑕疵受有系爭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證人 林子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姐姐,當天是投票日我們姊弟相約去投票,當日我先上樓找原告,我倆搭電梯下來要去用餐,搭電梯時,我是在面對電梯的左後方,當時因疫情,我與原告有保持距離,所以可以看到原告狀況,當時我們沒有滑手機、翻包包,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原證3圖一左側坐在地上的是我,下方(按即圖二)就是當時的狀況,原告卡到木板與地板間的縫,斜斜的往前倒,發出很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我來不及抓到原告,我問原告狀況,她聲音越來越大說很痛,看起來是撞到右邊,因為太痛,所以原告翻身倒往左邊,當場原告有嘗試起身,但因為太痛,完全無法起身。系爭社區沒有管制,我到就可以直接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492頁),且參原證3圖二可知,系爭木板確存有高低差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7頁),衡證人林子軒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且原告其證稱原告所受損害亦與國泰醫療財團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適群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相符(詳後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木板設置之瑕疵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等抗辯係因原告隨意翻身等方致傷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就系爭木板與電梯內地板具高低差並無任何處置而放置該現象繼續存在,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系爭社區並未聘僱保全公司維護管理社區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林子軒所證大門進去可以直接上電梯,並沒有管制等語相符,酌當日為例假日,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聘僱之人員並無上班,則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僅簡單援引前開法律規定及事實基礎並未完全相同其他法院判決,即認被告成功國宅管委會有過失,經本院闡明,原告所為說明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思公司、謝秀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謝秀如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作木作的地坪,我是
現場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此與原告所提原證2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公告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謝秀如具名與被告林偉良簽立合約書,是應認被告謝秀如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且在合約工程報價單明確約定「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工項並收取報酬,卻於施作系爭木板保護公共區域地坪時,未能注意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裂縫,並與電梯內地板產生高低差,致原告於步出電梯時因此絆倒致生系爭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謝秀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⑵被告謝秀如為被告如思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秀如於承攬施作被告林偉良室內裝修工程時,疏未及注意系爭木板翹起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秀如與被告如思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如思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係被告謝秀如而非被告如思公司列現場聯絡人(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係由被告謝秀如具名與被告林偉良合意簽立,工程款議定匯入被告謝秀如個人帳戶,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27頁),被告林偉良亦為相同陳述,是系爭工程承攬人應為被告謝秀如,而非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前開陳稱是我們公司施作木作的地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實係混淆公司與自然人間為不同人格,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如思公司為承攬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偉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偉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林偉良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木板係為系爭工程所鋪設,利益歸屬於被告林偉良等語,然就被告林偉良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謝秀如與被告林偉良間不僅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所有乙方(按即被告謝秀如,下同)員工及施工工人之管理、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第13條第5項約定「施工期間若造成公共設施破壞復原之費用,得由甲方自乙方工程款項中逕行扣除之」(分見本院卷㈠第206、208頁),亦在合約工程報價單中明確約定「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一式15000」、「PVC+夾板」,可知被告林偉良就系爭工程可能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損害已為相當預防,且願支付防護費用,並於契約中明確規定承攬人之義務,實難認被告林偉良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林偉良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偉良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並提出國泰醫療財團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公司發票、適群診所收據及中山醫院門診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79頁),其中固有因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然此為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所必要,經核應認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予照准。
2.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每月有8萬7000元收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計143日無法工作,受有41萬4700元之損害【計算式:87000(每月收入)÷30x143(不能工作之日數)=414700】,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適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英文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所出具聲明書(含彙整總表)、原證26-1至原證26-4經認證之聲明書、證人 陳星翰 證述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31、81-95、319、321頁,卷㈡第117-126頁),查: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①國泰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科別「骨科」、病名欄
「右側髖臼後柱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欄「民國110年12月18日急診,民國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②適群診所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復健科」、
病名欄「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囑欄「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見本院卷㈠第31頁)。
③國泰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科別「骨科」、醫師囑
言欄「…,民國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㈠第319頁)。
④適群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復健科」、
醫囑欄「病患因上述診斷自111年2月10日至111年4月20日,於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21頁)。
⑤自原告所提原證8相關醫療單據(彙整總表)(見本院卷㈠
第3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為原告主要就診處所且為具相當規模,對於原告病況較為熟悉瞭解,本件涉訟後,國泰醫院所於112年4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是本院認自110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月22日至國泰醫院門診起3個月,即至111年3月21日止,原告應屬不能工作期間,應足認定。適群診所固開立「111年2月10日至111年4月20日」、「治療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然並未載明全日或半日,則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每月收入之認定:
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有8萬7000元,並提出原告英文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所出具聲明書及證人陳星翰證述等為憑,經查:①觀原證9原告英文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所出具聲明書(含彙
整總表)及原證26-1至原證26-4經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1-95頁)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110年7月起有各該家教收入,並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已固定、持續、長期有每月8萬7000元之收入。
②酌證人陳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小孩與我的小孩是
幼稚園同學,我小孩從小學三年級到現在高二升高三都在原告處上課,原則上是逢週六就上課,除非有事、過年,小學三年級到110年7月前費用是每小時850-900元,110年7月開始上2.5小時,調整到每小時1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跟我小孩說她痛到無法坐立,連線上上課都無法,所以那段期間停課,補習費沒有每個月固定,就是累積到4堂課繳1萬元,不會每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124頁),亦可知原告從事家教工作與學生間互動有相當彈性,且自110年7月開始方調整收費為每小時1000元,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申報所得收入,是無法單憑原告所舉,形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8日時,具有每月8萬7000元之收入之心證。③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係於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
或收入,非僅指以受僱人身份領薪方得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仍具工作能力,是至少應以我國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即110年以2萬4000元、111年以2萬5250元為計算基礎。
⑶基上,應認原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萬8444元【計算式:24000x14/31(110年不能工作損失)+25250x2+25250x21/31(111年不能工作損失)=78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且親人亦需向原任職工作單位請假方得為之,亦有減少報酬之可能,況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係由由配偶親自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計算式:2600(全日專人看護費用)x143(需受看護日數)=371800】,被告等則抗辯以全日專人2600日計之看護費用過高,查:本件原告係由配偶照護,且以原告所受傷傷害為髖部骨折、無法順利行走,並需購買輔具,而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是本院認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本國看護行情,應予常情相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於24萬4400元【計算式:94日×2600(全日專人看護費用)=2444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髖臼後柱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擔任英文家教之工作同受影響,可認原告確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謝秀如為大學建築系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現被告如思公司已無營運,另受僱於其他設計公司;併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謝秀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列為證據資料予以參酌,不予揭露),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5.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總額為48萬1754元【計算式:8910(已支出醫療費用)+78444(不能工作損失)+244400(看護費用)+150000(慰撫金)=481754】。至被告等另抗辯原告有領取4萬5000元公共安全險理賠金,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被告負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則自無法扣除,一併說明。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木板翹起與電梯地面間高低差所致風險,係被告謝秀如任施工現場負責人卻未能及時注意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實無從課予使用該電梯出入之民眾應注意到存有高低差,並加以閃避之義務,被告等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如思公司與被告謝秀如應連帶賠償48萬1754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判命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如思公司、被告謝秀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