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鈺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鈺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 劉羽晴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088元至本案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阮鈺珍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阮鈺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2、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63頁、第57頁、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鈺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羽晴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無讀書之智識程度,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和解情形(緩刑所附之條件)備註劉羽晴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1萬8,088元112年3月28日①18時01分許/3萬元②18時02分許/3萬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羽晴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匯入劉羽晴指定之帳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被告阮鈺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鈺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劉羽晴,佯稱:刷卡誤刷123筆錯誤消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劉羽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08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劉羽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鈺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鈺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劉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羽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被害人劉羽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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