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進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進勳於民國98年2月24日至99年6月8日間擔任「鴻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公司,期間先後變更公司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臺中市○○區○○○街○○○號之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地)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資力及能力經營鴻創公司,竟受某年籍不詳自稱「 涂鈞富 」之成年人委託,允諾擔任鴻創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涂鈞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至4月間,明知鴻創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3萬5000元,交付予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0萬6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進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冠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鴻創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鴻創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蔣進勳書立之說明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進勳為鴻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鈞富」之成年男子自99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鴻創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12紙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亞伯頓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為鴻創公司之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涂鈞富」,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涂鈞富」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擔任鴻創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之99年3、4月間,與「涂
鈞富」以鴻創公司之名義,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對同一對象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以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虛開銷售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99年3月│LU00000000│210,000│10,500│├──┼────┼──────┼─────┼─────┤│2│99年3月│LU00000000│215,000│10,750│├──┼────┼──────┼─────┼─────┤│3│99年3月│LU00000000│200,000│10,000│├──┼────┼──────┼─────┼─────┤│4│99年3月│LU00000000│410,000│20,500│├──┼────┼──────┼─────┼─────┤│5│99年3月│LU00000000│210,000│10,500│├──┼────┼──────┼─────┼─────┤│6│99年4月│LU00000000│360,000│18,000│├──┼────┼──────┼─────┼─────┤│7│99年4月│LU00000000│360,000│18,000│├──┼────┼──────┼─────┼─────┤│8│99年4月│LU00000000│460,000│23,000│├──┼────┼──────┼─────┼─────┤│9│99年4月│LU00000000│200,000│10,000│├──┼────┼──────┼─────┼─────┤│10│99年4月│LU00000000│460,000│23,000│├──┼────┼──────┼─────┼─────┤│11│99年4月│LU00000000│210,000│10,500│├──┼────┼──────┼─────┼─────┤│12│99年4月│LU00000000│840,000│42,000│├──┴────┴──────┼─────┼─────┤│合計│4,135,000│206,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