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於附表所示之日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
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於附表所示之日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期滿前,因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8年之宣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減刑之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1│├──────┼────────┤│罪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犯罪日期│91年3月2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07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1687││││號││事實審├──┼────────┤││判決│92年9月5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確定│93年8月24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聲請意旨│││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7月││││├──────┼────────┤│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