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出庭,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及為實體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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