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與前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峻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鄉○○路688之
1號「金華修復廠」內設置之「紫雲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爐一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舊貨商,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供己施用毒品花用。
㈡、於同年8月21上午10時50分許,再至上開處所,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爐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紫雲宮負責人丙○○發現,呼喊店內員工合力將之逮獲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華修復廠之會計丙○○於警詢時指訴神桌上香爐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盜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而言,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生警惕與懲戒之效,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尚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