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為保護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以代號A女代替。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其同住之友人即訴外人 潘思蓉 交往,經常前往其等租屋處,二人因而認識,上訴人略具中醫知識,常燉煮湯藥供潘思蓉服用。被上訴人因月事不順,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19日晚間與20日上午,三度煎煮湯藥供伊與潘思蓉服用。同年月20日下午17時許,潘思蓉有事外出,上訴人竟趁僅伊在家之機會,赤裸上身進入伊臥室,表示因配藥所需,要瞭解伊服用湯藥後之反應,致伊誤信上訴人要進行診療行為,乃聽從其指示躺臥床上,上訴人對伊短暫進行按摩後,以須檢視經血與陰道分泌物為由,未經伊同意,違反伊之意願,自行褪去伊內褲,再以棉花棒插入伊陰道內,惟因伊喊痛,上訴人即稱係因陰道不夠潤溼,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按摩後,再以棉花棒插入伊陰道,以此方式對伊性交得逞。嗣又於伊進入浴室沖洗返回房間未即穿衣之際,上訴人再以須比對沖洗前後之分泌物狀況,要求伊俯臥床上後,違反伊意願,持棉花棒插入伊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伊遭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以棉花棒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檢查其陰道分泌物顏色及味道,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伊未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於被上訴人洗澡返回臥室後,亦未以手指及棉花棒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潘思蓉交往
,時常前往被上訴人租居處,並因略具中醫知識,常燉煮湯藥供潘思蓉服用;因被上訴人有月事不順症狀,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19日晚間與20日上午,三度煎湯藥供潘思蓉與被上訴人服用。
㈡同年4月20日下午17時許,潘思蓉有事外出,僅兩造在屋內
,上訴人赤裸上身進入被上訴人臥室,因需要瞭解被上訴人服用湯藥後反應,由被上訴人趴臥在床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短暫按摩,以須檢視被上訴人經血與陰道分泌物,以棉花棒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
以上事實,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以棉花棒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㈡上訴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手指侵入被上訴人陰道,
被上訴人洗澡返回臥室後,上訴人有否再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手指及棉花棒侵入被上訴人之陰道?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棉花棒、手指侵入被上訴人陰道,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㈠上訴人以棉花棒、手指侵入被上訴人陰道,事先未向被上訴
人告知做侵入之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偵查卷96年9月29日、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你認為若你事先說你要做侵入性行為,被害人會同意?」一節,上訴人則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佐以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及以上開方式侵入被上訴人陰道後,被上訴人有哭泣之情事,又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同上偵卷訊問筆錄),若果真上訴人無不當之意圖,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何須僅著內褲,並先以按摩為由,獲得被上訴人同意進入房間內,再以檢查分泌物為由,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先後以棉花棒及手侵入被上訴人陰道,而被上訴人又何以哭泣?上訴人所辯其未以手指侵入,且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已無足取。
㈡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被上訴人說她腰及肩膀都很酸,
她的分泌物一直在滴,...蔡大哥幫你檢查看看你的分泌物還有沒有在流」云云(見警卷第3頁),被上訴人既逢生理期,檢查分泌物何須以上開侵入性方式檢查?又何須再以手摸被上訴人陰蒂使陰道濕潤?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告知檢查分泌物,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以上開侵入性方式檢查,被上訴人自無從事前同意上訴人上開行為。又參酌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17時許,該租屋處僅兩造在屋內,並無他人在場,上訴人體型壯碩,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3頁),被上訴人突遭此事,或因驚嚇慌張而未有明顯之抗拒行為,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行為。況被上訴人當日有閃縮、後退之動作,又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件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即將受害情形告訴友人 游政達 ,由游政達報警,被上訴人並於該日9時許前往醫院接受醫師診察,復於翌日(21日),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之女友潘思蓉,另據證人游政達、潘思蓉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刑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被上訴人另於翌日(21)凌晨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指證上訴人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稽,上訴人並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綜合審酌上情,足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尚無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97年所得為307,940元,無不動產;上訴人97年所得為252,99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無不動產,留美碩士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及對其日後心理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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