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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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時,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分之1。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未徵詢伊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前,竟在登記申請書上偽稱「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88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44分之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承買人身分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以上揭不實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法律保護,故縱完成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登記,其登記效力非無可議。又因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出賣人偽造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縱係出於土地登記代理人所為,然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效力,應視同買賣雙方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意思表示無效,且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伊,是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仍屬有效存在。因伊無法定代位權得以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應予解除或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自無先訴請塗銷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移轉登記,再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為訴訟經濟,伊乃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原審未調查證據並傳訊證人,亦未考量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逕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7之
3地號建地,面積826平方公尺,持分144分之6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姑不論伊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踐行通知及徵詢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均不影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又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上訴人固為土地共有人亦不得再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且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亦非完整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訴訟經濟原則要求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更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是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供參。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供參。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訴之聲明僅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依其聲明之意旨,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請求標的,性質上屬給付之訴,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係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為訴訟經濟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 張東 極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43,向訴外人 張慶興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先後於88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已完成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無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明。雖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代書蓋上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實,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係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20號令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早在該法施行之前,何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上訴人容有誤解。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委請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蓋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縱有不實,亦係上訴人得否對出賣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或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為無理由,其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67,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