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銘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甲○○為酒精性精神疾患,有酒精依賴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福德市場內,因酒後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乙○○正自上衣口袋中取出紙鈔欲清點時,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乙○○手中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紙,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乙○○隨即伸手取回甲○○抓在手中之紙鈔,甲○○見一千元為乙○○取回,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乙○○攤位上乙○○所有之尖刀一把,自後步行追趕乙○○,並對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乙○○生命之事,至使乙○○心生畏懼。嗣由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扣案尖刀嚇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喝醉酒,無印象有搶奪被害人手中現鈔一千元及持刀追趕被害人,亦未向其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手中一千元紙鈔
一張得手,旋由被害人乙○○伸手取回,被告甲○○乃另行起意,隨手拾起被害人乙○○攤位上之尖刀一把,自後步行追趕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六頁)、證人即當場目擊被告追趕被害人經過之攤商黃松南於警詢(見警卷第九至一一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劉家宏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被害報告(見警卷第一五頁)、證人乙○○領回一千元紙鈔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一七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二一頁)及證人乙○○當庭繪製案發當時其與被告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原審並當庭勘驗上開福德市場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該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第一二○頁),堪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證人乙○○財物,嗣持刀追趕證人乙○○,並對證人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有上開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見乙○○正自上衣口袋中取出紙鈔欲清點時,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乙○○手中一千元紙鈔一紙,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乙○○隨即伸手取回甲○○抓在手中之紙鈔,甲○○見一千元為乙○○取回,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乙○○攤位上乙○○所有之尖刀一把,自後步行追趕乙○○,並對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乙○○生命之事,至使乙○○心生畏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之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其精神科診斷可能為㈠酒精性精神疾患,㈡酒精依賴,㈢反社會人格特質等,但未能完全排除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的可能。其二次之心測認知功能智力介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到邊緣智力水準(總智商六七至七一),行為及情緒受物質影響極大(包括酒精與安非他命)亦與其人格特質:易衝突,草率、不細心、不考量後果、缺乏計畫、缺乏責任感、易外在歸因,自控力差等有關。就此次被告涉案之精神狀態而言,其於心測時可描述案發之經過及細節,然與社工師及醫師會談時則表示受酒精影響,記憶片段,雖極力解釋當天情形,然否認搶錢的動機,亦仍偶有前後不連貫、邏輯性偶不佳之情形。推論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雖受酒精之影響,但仍是有意識之行為,故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亦即「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應已達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對證人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但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甲○○持刀自後追擊乙○○,顯係對乙○○有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依「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係見乙○○正自上衣口袋中取出紙鈔欲清點時,乘其不備徒手搶奪乙○○手中一千元紙鈔一紙,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乙○○隨即伸手取回甲○○抓在手中之紙鈔,甲○○見一千元為乙○○取回,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乙○○攤位上乙○○所有之尖刀一把,自後步行追趕乙○○,並對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乙○○生命之事,至使乙○○心生畏懼,因此該一千元由乙○○取回後,被告甲○○始另行起意持刀追趕恐嚇被告甲○○,此部分係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非公訴人所指之脫免逮捕或原審所認之防護贓物行為,因此原審認乙○○當時係防護贓物行為,認係準強盜犯行,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固曾飲酒,然被告向有飲酒慣習,飲酒後甚有吵鬧、尋釁及破壞神像之舉,並於事後感到懊悔,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難以控制本身行為,且可能造成對他人之困擾甚或危害等情,知之甚詳,卻仍於案發前於檳榔攤飲用啤酒,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之降低,顯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云云;但本件被告甲○○經送請鑑定結果已達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被告在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亦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搶得財物價值僅一千元,又已由被害人乙○○即時取回,而本件犯行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所為,惟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長期酗酒、行為衝動、多次失控、暴力及犯罪前科,缺乏病識感,未能規則服藥控制,甚至目前仍有報復的想法,而有極高的再犯可能性,建議被告服刑期滿後,施予精神科病房之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以上,加強被告情緒控制,並予以藥物治療,控制其因物質引起之相關精神疾患,與失控的違法行為等情,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扣案之尖刀一把,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該把尖刀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即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