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家榮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納鑑定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張家榮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就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原告保戶車輛受損有過失一節尚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竹北平民慧107竹北小67字
第15551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鑑定,惟
原告迄今遲未向鑑定單位預納鑑定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須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件鑑定單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預納所聲請鑑定事項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新
臺幣3,000元,若不預納者,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中段或同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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