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鄭明輝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8
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商銀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使用,嗣於
94年10月26日,被告再與聯邦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以向聯
邦商銀借款29,000元償還前開積欠之現金卡金額,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為:被告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依放款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16,627元、利息及違約金;且依契約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聯邦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償還本
息及違約金計算、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