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關於「告訴人 鄭文雄 」應更正為「告訴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點關於「告訴人鄭文雄」之記載,顯係「告訴人乙○○」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