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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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代表人 許幸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