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印尼與原告完成註冊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嗣 兩造 相偕返國後,被告即遷入與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二鄰四八號原告住處同住,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其譯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其譯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王玉如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七八五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其婚姻之效力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