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紀菊華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紀菊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菊華於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其應分配比例均已達20%以上,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1,517元,及聲請人名下機車乙部之等值現金11,500元,合計33,017元,並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6年7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第5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於109年間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前述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經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數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有匯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就學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50頁、第68至71頁),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均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各該數額之事實,僅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已(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7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分別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各數額,顯已符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額20%,合於免責之基本要件。
(三)復斟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聲請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因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成數已相當高,不予免責之根據較為薄弱,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宜予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復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依消債條例│債權人於清│聲請人自裁│本件債權人│││││第142條所│算程序中受│定不免責確│共計已受償│││││規定各普通│分配之數額│定後繼續清│金額│││││債權人之應││償各債權人││││││受償金額││之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477,862│95,572│11,658│120,583│132,241│││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0,864│6,173│753│10,000│10,753│││份有限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37,840│87,568│10,682│94,000│104,682│││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406,775│81,355│9,924│126,800│136,724│││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