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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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已遭撤銷,已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況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論罪科刑之情形,已無再行觀察、勒戒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11、7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與另案竊盜罪經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7、20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再以105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數均與本案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本案又未能把握檢察官所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於本案偵查過程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7號被告劉承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7、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