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賢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9-47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得進入路口,若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應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徐俊合 騎乘牌照號碼712-CKM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禮讓前一時相黃燈進入路口車輛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柏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