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玖點玖柒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但降低其法定刑度。以本案而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9771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國法所嚴禁,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尚有2次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知警惕,一再為同類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疑似愷他命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9包、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9.9771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曾文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昇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帝國KTV,以新臺幣4萬元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男子購買愷他命27包。嗣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27包(毛重共38.48公克,純質淨重共29.977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2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愷 他命2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陸怡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