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沈志祥 律師代收轉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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