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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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因劉華進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0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劉華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復斟酌以下所引用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華進固坦承其確有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㈠警方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因被告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並經其本人親自排放、當場封緘等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700ng/mL,有該大學
103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除前開否認之辯解外,始終不能就其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事為合理之解釋,本院自應採信上開以科學方法所為之檢驗報告,方屬的論,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辯詞,即輕率否定該可信度甚高之客觀科學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