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玉旻(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擔任代表人之理城商行所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及名下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原告佯稱要寄黃金予原告,但遭襲擊需支付贖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農會帳戶、同年月11日12時58分匯款72萬2,147元至臺銀帳戶,合計172萬2147元,被告再依刑案原審被告 高茂峯 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自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同年月月11日13時40分、44分自臺銀帳戶跨行轉出共87萬6,7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將上述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忠(下稱上訴人)則以:我認識高茂峯7、8年,因信任高茂峯,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高茂峯客戶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我不清楚高茂峯如何與其客戶接洽,也不清楚匯款人是誰,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2,147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5、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至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共計172萬2,147元至
上訴人持用之農會帳戶、臺銀帳戶後,經上訴人全數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2萬2,147元,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2,147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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