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惠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藉此方法」後補充「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故意使電表計度失準,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被查獲止,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方式詐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竟以毀損電表之方式詐取電能使用,影響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應追繳之電費,參以被告詐取電能使用之時間、度數、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應追繳電費,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已將詐得之利益即本應繳納之電費繳清,有台電公司陳報狀一紙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被告鄭惠珊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99年至108年1月11日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以更改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底座接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3萬8516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16萬2425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鄭惠珊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惠珊於警詢及│被告與其子 鄭鈞 住在本案地址│││偵查中之供述│,該址用電戶名係被告本人,平││││常電費是用銀行扣款方式繳納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全部犯罪事實。│││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陳錦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之子鄭鈞│鄭鈞與被告同住在本案地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同居人與渠等同住,該址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㈣│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懷疑是我的同居人「 許銀瑞 」同意別人到我家更改電表,(問:你有何證據證明?)我只是懷疑而已,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可以提供,我忘記他的出生年是民國幾年云云,則被告對於「許銀瑞」之年籍、聯絡方式及「許銀瑞」是否確有僱請他人更改電表等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折計16萬242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犯嫌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