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呂敏誠 相對人 葉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3,582萬7,679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經終結,伊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582萬7,679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卷第9-43頁)。又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寄發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謂:「...台端(即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請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卷第45-51頁),則相對人應於113年4月22日前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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