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0
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王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行為控制不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 賴金茂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