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2號、105年度偵字第2224號、105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段○○○○號「7-ELEVEN便利商店田馨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7-ELEVEN便利商店武漢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延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 陳慶隆 ,佯稱為陳
慶隆友人「 琬晴 」,因經濟困頓亟需現金周轉云云,陳慶隆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76之5號1樓「OK便利商店福興店」附設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吳國仲前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嗣經陳慶隆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 黃卉榕 ,佯稱係「
戀家小舖」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黃卉榕於該網路購物訂單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且提供吳國仲前開帳戶以供操作,使黃卉榕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
3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3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吳國仲前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黃卉榕察覺事態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國仲明知其所有前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之存摺本及晶片金
融卡,係經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延」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非遭竊,竟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遭警追查,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追訴之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對警員 黃鼎翔 謊稱:其於10
5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福爾摩沙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附設停車場休憩之際,遭他人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云云,並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簽名蓋章,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暨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員警偵查後,發覺並無吳國仲所言及遭竊之情事,乃通知吳國仲到案說明,吳國仲於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調查之際,供述其虛偽申報帳戶資料遭竊而為自白,因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4
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500059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LINE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4
月19日霄警偵字第10500055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7-11統一便利超商苗栗苑裡田馨門市及高雄苓雅武漢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交貨便服務留存單」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吳國仲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昱延」,並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則該真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雖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運動投注公司業者「 陳雅婷 」之女子洽談,獲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衡情申設帳戶並非困難,倘合法公司為求營運順利而需帳戶流通資金,尚無需上網收購,是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買賣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吳國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2名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陳慶隆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仲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又明知其已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僅為規避刑責,即向警方謊報遭竊,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另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5萬9,933元(另加計轉帳手續費共計30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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