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茄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茄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凌晨」為「深夜」。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凌晨7時40分前某時」為「上午7時40分前之凌晨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上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前」。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行照影本
、現場圖、贓木搬運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二、審酌被告侵占扁柏漂流木,對國家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侵占漂流物及森林法之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山價為新臺幣172,521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2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扁柏漂流木2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 高茄恩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永安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茄恩前 曾因違反森林法及侵占漂流物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河床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所有人保管之有主物,不得任意撿拾,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梅象橋下方約500公尺處,先將扁柏漂流木1根(材積:1.31平方公尺)以鏈鋸裁切為2段後,向不知情之 張惠珍 請求代為租賃小貨車,再於104年10月2日凌晨7時40分前某時,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前往上址,將上開扁柏2段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茄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忠偉 、張惠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責負保管書、東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茄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證人陳忠偉於警詢時證稱:(問:該批木材經檢視是否為漂流木?)答:是的。因該木材表面有因碰撞河床產生之磨損痕跡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指認現場照片及竊盜貴重木位置圖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扁柏2段,顯係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疑,則被告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而不得論以竊盜等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