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典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許典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
A女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及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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