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蔡偉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法院案號刑度1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47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甲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蔡偉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偉宏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M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01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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