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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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茂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茂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僅因對被害人的駕駛行為不滿,即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追逐、逼車、驟然減速或煞停等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正常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碰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莊茂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良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9時10分至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3號)北上路段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
36.3公里處,因 游畯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超越莊茂良所駕駛之A車,莊茂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路段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極快,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強制之犯意,接續追逐、逼近、超越游畯銘駕駛之B車,嗣多次變換駛入游畯銘駕駛B車行駛之車道後,再於B車前方驟然減速或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游畯銘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迫使游畯銘減速、變換車道閃避,以及緊急煞停於路中,並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狀態,致生國道3號上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莊茂良於游畯銘所駕駛之B車遭其逼停後,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後因游畯銘提供其B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茂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畯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接續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搶先變換車道至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後突然減速或煞停之方式,驚嚇他車之駕駛,被告此一行為,如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甚或引發連環車禍;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其他通行之車輛亦有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應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游畯銘減速、變換車道,乃至於停車之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係以先超越B車,再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及於B車變換車道之際,搶先變換車道至B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後突然減速或煞停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駕駛B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全部過程僅有短暫約4分鐘之妨礙,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蔡旻諺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