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代理人惠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董杉水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董杉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0****702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董杉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董杉水聲請為死亡宣告事件,聲請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董杉水如未死亡,現今僅89歲,目前百歲人仍存活者並非不可能,且依抗告人目前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證明董杉水多年行方不明,而其親屬亦不知其下落,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則本件抗告人僅因董杉水已80歲以上,且經臺南○○○○○○○○清查連續3年行方不明等情,據以推論董杉水有失蹤之實,難謂有據等語。
(二)惟查,前開裁定固認董杉水已多年行方不明,惟就生死不明之部分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經詢問董杉水原設籍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董杉水之姪婦蘇○英,並不知悉董杉水之去向,且董杉水並無出境紀錄,又未領取社會給付或社會津貼,亦未與家人聯繫而未受家人扶養,且董杉水自9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均無任何就醫紀錄,衡諸常理,在未有經濟來源之下,董杉水實難維持生活,且若董杉水尚生還,則何以20年間均無任何就醫紀錄,以上種種情節,皆可釋明董杉水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審裁定未審酌前開入出境紀錄、健保資料等證據亦能證明董杉水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卻僅憑國人百歲存活者非無可能,即據以推論本件董杉水尚有存活可能,實有認定事實之瑕疵。又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本件,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均不知董杉水之行蹤既已為原審裁定所是認,實可認定董杉水已屬失蹤而生死不明,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末查宣告死亡事件既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董杉水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曉諭抗告人可以查詢之方向,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審未審酌死亡宣告之目的本就在確保失蹤人毫無音訊下,相關法律關係所受影響之人之利益,且失蹤人事後如有出現亦可以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非無救濟手段,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容有違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三、經查: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董杉水為22年10月11日生,現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雖未列為失蹤人口,惟經詢問居住在董杉水設籍地之姪婦蘇○英,其並不知悉董杉水之去向,且經調查董杉水之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殮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請領紀錄、最近3年內就醫紀錄等資料,並無董杉水之相關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應認其失蹤已滿3年,應予死亡宣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南○○○○○○○○111年7月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51180號函、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臺南○○○○○○○○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3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8日南市社老字第1110742149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7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729268號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查失蹤人董杉水為22年10月11日生,經臺南○○○○○○○○清查後列冊為80歲以上已連續3年行方不明之人口,並於111年7月7日函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足認董杉水至遲於108年7月7日已失蹤。又失蹤人董杉水前經原審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30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董杉水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董杉水死亡宣告之裁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董杉水自108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1年7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原審認無佐證得推論董杉水有失蹤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宣告董杉水死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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