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3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許惠婷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科技大學至少五十公尺;然若相對人有至該校洽公之需求,相對人可向該校之行政單位申請,經該校許可後由該校派員陪同相對人入內。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雙方因父親照護時是否要束縛帶之爭議,相對人強押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拖行,更將聲請人重摔至外籍看護之床上,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聲請人要離開上開處所時,相對人追至車庫以言語威脅聲請人,並使盡蠻力打聲請人肩膀及掐緊聲請人脖子,導致聲請人受傷;再於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5分間,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到場處理相對人申報父親身分證遺失事宜,竟遭相對人當場大聲叫囂,相對人更以言語威脅要至聲請人任教之學校狀告聲請人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111年10月27日事件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傷勢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然受傷原因很多,無從證明為相對人所為,且當日是相對人急於要讓父親戴上聲請人所拆掉之束縛帶,以防止父親扯掉尿管再次感染住院,只好將聲請人扶移至旁邊外勞床鋪,並無毆打或捏摔聲請人之舉止;另除本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因相對人行為受有傷害外,且縱認聲請人在相對人扶移過程受有傷害,此亦為相對人為讓父親盡快戴上束縛帶情急之下所為,並非蓄意施暴,因聲請人為男性有力量較大之體力優勢,若要故意傷害聲請人或如聲請人主張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勢必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況本事件顯為一時、偶發之臨時性事件,相對人並無長期、連續、習慣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又於112年4月14日所發生之事件,當日係因雙方對話過程中一言不合及聲請人當眾以「相對人從沒在工作」等語貶抑相對人,使相對人難堪所生之偶發性衝突,衝突原因乃聲請人挑釁造成,而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於對話過程並無威脅聲請人,對聲請人未有惡意之積極侵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虐待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件相對人並未蓄意對聲請人施暴及出言威脅,無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有可歸責之因素,僅係零星偶發事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相對人除有以肢體強制力拉扯聲請人並將之推至床上之行為外,亦有出手掐聲請人脖子部分之舉止,可認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肢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顯屬事實。再者,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爭執時,竟揚言欲以與聲請人學校工作事務無涉之事項,傳述至聲請人服務之學校,則其所為既已構成前開所稱之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基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參以本件相對人並非一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兩造間之紛爭,顯非偶一發生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長期且陸續對聲請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佐以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迄今雙方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言語暴力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並積極尋求聲請人之諒解,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除上開處所並非聲請人所有或所承租外,且相對人更為該處所之所有權人,故為避免聲請人據聲請通常保護令,用以不當限制相對人日常活動範圍之情形發生,本院爰不核發命相對人遠離上開處所一定距離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是上開聲請並不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就上開部分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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