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被告何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等犯罪紀錄,甫於112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何俊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2月22日,經警偵辦公共危險案件通知其到場後,徵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俊麟於警詢時雖辯稱:已經很久沒施用,最後1次施用是112年2月16日17時許云云。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M0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030)各1份在卷可稽。又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另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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