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志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
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前,因簡志宗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簡志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志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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