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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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元
江聖傑李文雄黃建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聖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建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文雄前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㈤及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渠 2人猶不知悔改,與江聖傑、黃建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豊元向黃建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黃建榮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由林豊元擔任賭場負責人及聯絡招攬賭客,並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分別僱用江聖傑擔任賭場清注荷官(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工作,及僱用李文雄擔任賭場記帳之工作後,嗣林豊元再負責開門讓熟識之賭客進入上開賭場賭博,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林豊元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子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麻將筒子,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000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3%即30元予江聖傑,再由江聖傑轉交林豊元作為抽頭金,而共同經營賭場牟取利益。嗣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賭客 童隆展 、 廖志勝 、 吳師墉 、 王辰哲 、 陳鄉松 、 吳德慶 、 李吳金花 、 李慕臻 、 邱忠孝 、 楊相輝 、 楊麗娟 等11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
1台及賭資34,6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童隆展、廖志勝、吳師墉、王辰哲、陳鄉松、吳
德慶、李吳金花、李慕臻、邱忠孝、楊相輝及楊麗娟於警詢中,證人 黃世斌 、 林宴如 及 陳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金清查整理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8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34,600元。
三、核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豊元、江聖傑、李文雄及黃建榮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豊元、李文雄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等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分別於100年
1月4日及103年5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豊元、李文雄及黃建榮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林豊元係主要經營者,被告黃建榮為提供賭博場所者,被告江聖傑、李文雄則為受雇者之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林豊元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34,600元,則分屬賭客童隆展等11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業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被告黃建榮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是多年前裝設的,但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邱忠孝於警詢中證稱:賭場裡有裝監視器,不過已經壞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正面),足認該監視器設備於本案賭博場所營運時應係無法正常運作,再則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台與本犯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40顆│├──┼────────────┼─────────┤│2│骰子│68顆│├──┼────────────┼─────────┤│3│帳冊│1張│├──┼────────────┼─────────┤│4│紅色便當盒│2個│├──┼────────────┼─────────┤│5│標示牌│4個│├──┼────────────┼─────────┤│6│記帳筆│2支│├──┼────────────┼─────────┤│7│籌碼│1疊│├──┼────────────┼─────────┤│8│籌碼(塑膠幣)│126個│├──┼────────────┼─────────┤│9│籌碼(玩具鈔)│19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