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三年,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養雞場農舍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複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三年,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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