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坤霖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由其不知情之父親 楊裕璜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註冊認證。嗣 王彥翔 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上張貼徵購「遊戲點數」之訊息,經楊坤霖瀏覽網頁得知上開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3C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柯博文」登入臉書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王彥翔私訊表示有該遊戲點數可供出售,要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致王彥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彥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本院112年6月27日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證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臺灣銀
行連城分行連城營密字第11000047691號函暨橘子支付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經查,被告前於:
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⑭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⑮上開①至③、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⑯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⑯案所處之拘役,並於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詐欺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4,000元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