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王耘寰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064元、查詢費1千元及鑑定費1萬元,共計307,064元,另於第二審程序繳納證人日旅費60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311元【計算式:307064×2/
3=204709(元以下四捨五入),204709+602=205311】,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