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