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第158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玖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玖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石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石曉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均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石曉薇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8月1日上午,在基隆○○○區○○街碧海晴天社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石曉薇行經基隆○○○區○○街○○○巷口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在石曉薇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19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石曉薇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1日18時43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釋放後,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巿瑞芳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3日16時40分許,經警至基隆巿愛四路48號戲骨網咖店內查緝販毒案件,發覺石曉薇在現場,經石曉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曉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101年8月1日、101年8月3日2次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4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11頁)、暨相對應之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23)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4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12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6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998公克)
,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