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敏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2年12月19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自103年5月
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 俊志 工程行」(負責人 林俊志 )擔任派遣員工,負責前往該工程行指派之地點進行粗工勞務並代收業主支付之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27日7時許,受「俊志工程行」之派遣,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口附近某工地工作,並於同日17時許,代收業主廣興業工程行負責人 林家豪 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應繳回「俊志工程行」之3萬4,000元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葉敏賢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俊志工程行,經林俊志屢次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證人 周朝榮 (即「俊志工程行」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書立之協議書、悔過書、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7、10、11、5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
3年5月1日起受僱於俊志工程行擔任派遣員工,業務範圍含括收取業主應支付俊志工程行之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金額尚非甚鉅,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