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純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純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純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3月10日某時110年11月初至110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57、363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45號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45號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3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0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434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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