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高鐵南下月台電梯口,因不滿高鐵站務員即告訴人甲○○要求查驗車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詞「你不適任這工作」、「你有毛病嗎」等語,公然侮辱協助引導之高鐵站務員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查驗車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稱「你有毛病嗎」、「你不適任這工作」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臺鐵1樓大廳電梯前要搭電梯,該電梯並非管制區域,告訴人未表明其身分即要求我出示車票,所以我認為我被騷擾,且侵害我的隱私,才會說「你有毛病」的話;後來過一下子,我辨認出告訴人的制服、證件後,我知道告訴人是高鐵公司人員,我就有出示票證,但後來告訴人去把鐵路警察找過來,我才在警察面前對告訴人說「你不適任這工作」,因為我認為標準程序是站務人員必須先告訴乘客他的身分,才能查驗車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有毛病嗎」、「你不適任這工作」等語,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所為「你有病」或「你有毛病嗎」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擔任站務員,工作內容為售票、查票、驗票及在月台上維持列車進出站之安全,案發當時我任職尚未滿1年,目前仍在職,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地方是臺北車站1樓大廳高鐵南下月台電梯口,那部電梯不能上樓,只能下樓到達B1候車層及B2月台層,到B2月台層後,就可以直接搭車而不需要再刷票卡,所以進去電梯開始算是付費區,需要驗票;通常查票、驗票是在閘門,但因為臺北車站比較複雜,所以大廳電梯口不會有閘門,該處需要人工驗票,驗票是確認車票的合法性,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可以搭車;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電梯口,台灣高鐵公司一直都有派人在該處查票,而且電梯外面有一個藍色的告示,寫著「如需進站,請洽站務人員」等語,意思是有告知旅客這邊是進站,需要直接洽站務人員,偵卷第10頁上面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剛好沒有截取到告示;案發當時我在幫前面兩位旅客處理進站,我當時面向電梯裡面,裡面有兩位旅客有輪椅,所以我在擋門,被告突然要衝進電梯裡面,因為那個地方需要人工驗票,我就告訴被告說這邊是進站,需要跟你借車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70至72頁),堪認案發地點即臺北車站1樓大廳高鐵南下月台電梯口,該處為台灣高鐵公司查驗旅客車票之地方,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擔任站務員而於該處執行查驗車票之工作,並向被告要求出示車票供查驗。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該處為管制區域,進入電梯即進入付費區,須查驗車票,且設有前揭告示等情,惟被告辯稱我第一次在臺北車站搭乘高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且案發當時已是晚間9時15分許,被告於匆忙之間趕搭列車而未看見告示及其內容,應符常理,則被告認為該電梯位於臺北車站1樓大廳並非管制區域,尚非無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是「這邊進站,車票麻煩一下」,沒有告知被告我是高鐵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71至72頁),則被告在不知告訴人為高鐵公司人員之情況下,對於陌生人在公共場所無端要求其出示車票,認為被騷擾且侵害隱私而回稱「你有病」,或「你有毛病嗎」,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在電梯前是說「你有病」,是肯定句,在鐵路警察面前才說「你有毛病?」是疑問句,我聽到肯定句「你有病」跟疑問句「你有毛病嗎」的感受不一樣,我聽到被告說肯定句「你有病」,讓我難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惟不論被告係稱肯定句「你有病」,或疑問句「你有毛病嗎」,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要求出示車票之舉,認為被騷擾且侵害隱私,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被告所為「你不適任這工作」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明是高鐵
公司人員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後來過一下子,我辨認出告訴人的制服、證件後,我知道告訴人是高鐵公司人員,我就有出示票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在警察來之前就有出示車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為高鐵公司人員之身分後,已配合出示車票供告訴人查驗。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有病」、「你
有病,看什麼車票」,我跟被告說這邊是進站,我們這邊須要查驗才能進站,被告一直繼續重複說「你有病,要什麼車票」,我有再講1次「這邊需要進站,車票需要跟你麻煩一下」,被告就繼續說「你有病,要什麼車票」,講到第3次、第4次,被告才把車票拿出來,並說「車票在這裡不會自己看,你真的有病」,後來車票確認完之後,我就問說「什麼叫做我有病,我是跟你確認車票,有什麼問題嗎」,被告就繼續說「就是有病啊,一直要看我車票幹嘛」,因為當下鐵路警察在那個位置不遠,我有去告訴鐵路警察這件事情,隨後有再請我們當班的主管出來處理;我走過去跟鐵路警察講說有人罵我,被告看到我去找警察,就跟著走過來,我們兩人就在警察面前爭執,被告就在鐵路警察面前說我「不適任這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配合出示車票查驗後,因告訴人認為其名譽受損而尋求鐵路警察協助,被告始於警察在場時,對告訴人表示「你不適任這工作」,而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於查驗旅客車票前,應先表明身分一節,尚屬合情合理,然因告訴人請被告出示車票前,並未先表明身分,且於被告出示車票查驗無誤後,仍執意尋求警察協助,故認為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身分而引發後續爭端,而認為告訴人不適任此工作,始稱「你不適任這工作」,核屬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此工作所為之評價,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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