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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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HMADARIFULLA(中文姓名:李夫拉)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海洋科技大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中文姓名:李夫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YungHo」之帳號及手機簡訊與乙○○結識、聊天,隨後並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乙○○佯稱:因在國外遭洗劫,急需轉機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故未能將該筆款項轉(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雖因故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旅館打工、須扶養在印尼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合法入境、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卷第7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就學並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因未能轉(領)出而仍留在本案帳戶內,業如上述,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9萬元,亦迭經說明如前,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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