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亦履行0小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年9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載明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受刑人亦於109年11月24日經桃園地檢執行科書記官告知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有執行筆錄、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書面告誡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桃園地檢觀護人更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
3日二度透過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均表示其很忙、沒空,即將電話掛斷,此有桃園地檢109年12月22日桃檢俊宗
109執護勞641字第1099137111號函及送達回證、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可按。遍觀全卷,亦未見受刑人主動陳報其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綜上,受刑人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不但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竟為0小時,實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即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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