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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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金水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春蘭 所騎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在該車腳踏板處吊掛紙袋1個(內有魚湯1罐、義美營養餅乾11包、喜年來蛋捲
1包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7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紙袋(含內容物)1個後離開現場,王春蘭隨即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嗣因胡金水稍後再騎乘該腳踏車吊掛上開竊得之物,行經上開地點,為王春蘭所發現,遂請其子 葉品亨 協助,由葉品亨騎車追趕胡金水並報警處理,待葉品亨追趕至後勁溪旁河堤步道,警方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胡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上開物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東西是我在地上撿的,當天我只有經過那邊而已,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易字卷第156-157頁)。惟查:
㈠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及尋獲之過程,業據證人葉品亨於
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8頁;易字卷第148-1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警卷第16-19之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4:36:29-14:36-31││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經過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該處停放多部機車,即畫面右方位置;騎乘腳踏車││之人該次騎乘方向係自畫面由上而下,於14:36:31暫時離││開該處;其所身穿的是長袖上衣,以黑色為主要色系,而於││腹部與手肘至手腕部分則是淺色為底,搭配黑色花紋,另身││穿淺色長褲。││14:38:02-14:38-09││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騎乘腳踏車再次經過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此次騎乘方向係自畫面由下而上。││畫面中可見騎乘腳踏車之人腳部穿著藍白拖鞋,長相特徵額││頭高顯,髮色偏白。││14:38:12││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停車,腳著地並跨坐在腳踏車上,向││停放在該處的機車伸出右手。││14:38:13││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取走放置在機車上的一袋物品後,騎││乘腳踏車往畫面上方離開該處。│└─────────────────────────────┘
另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上開「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其穿著(含長袖上衣、長褲、衣褲之顏色,上衣顏色與花紋配置以及腳部著藍白拖鞋)及長相額頭高顯、髮色偏白等特徵,核與被告案發當日遭查獲時經警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時之穿著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易字卷第147-148、167-17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徒手竊取王春蘭機車上物品之人顯係被告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監視影像顯現之人,應為被告本
人,業經說明認定如上。又證人葉品亨到庭證稱:被告騎腳踏車經過,車上吊著我母親被竊的東西,我母親有對被告呼叫,說那袋東西是我們的,當時我有跟著出來,看到被告的穿著和腳踏車後,返回店裡拿機車鑰匙騎機車追他,當時我所追趕騎腳踏車之人,就是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也就是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49-151頁),證人葉品亨所述與上開勘驗結果本案物品為被告所竊等情相符,所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不久,隨即遭被害人王春蘭發現失竊物品吊掛在被告腳踏車上,經由證人葉品亨在後追趕攔阻,最終被告因證人葉品亨之攔阻,於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物品,其過程緊湊密接,被告當無可能在路邊再任意拾獲之可能。況被告就當日有無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於警詢中稱:我就只有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偷他們的東西云云(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改稱:我沒有經過該地點,我只是經過河川地要去都會公園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案發當天沒有出門,那天我都在家等語(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148頁),被告就此歷次辯解均不一致,顯係為圖脫免刑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部分外,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案犯相類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整體法秩序均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然犯後客觀事證已臻明確,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且失竊物品雖據被害人領回,然被告終未就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生活不便表示歉意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父母皆已過世,1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困苦(見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王春蘭之子葉品亨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