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預見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紙盒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若協助領取紙盒,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臺鐵新左營站」,步行至站內2樓設置之置物櫃處,領取內有存摺及提款卡【即 林忠緯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4張,林忠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之紙盒1件,隨即將該紙盒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紙盒內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黃懷憶 、 鄭蔚瀅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黃懷憶、鄭蔚瀅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懷憶、鄭蔚瀅、證人林忠緯、 陳妙棋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忠緯臉書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網路銀行APP紀錄擷圖、第一無線電109年3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調派載客紀錄、派車單、臺鐵置物櫃276櫃9門寄取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銀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領取紙盒,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領取紙盒內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上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領取紙盒而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懷憶、鄭蔚瀅,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紙盒並交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不法份子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1,4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黃懷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987元│郵局帳戶││││109年3月24日撥│24日19時││││││打電話予黃懷憶│41分許││││││,佯稱 黃懷憶網 │││││││路購物重複下單│││││││,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懷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鄭蔚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626元│臺銀帳戶││││109年3月24日21│24日22時││││││時50分許撥打電│59分許││││││話予鄭蔚瀅,佯│││││││稱鄭蔚瀅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鄭蔚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