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廖宜鴻 被告永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60,944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南輝 因積欠原告76萬元之債務,迄今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718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該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莊南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核發薪資債權扣押移轉命令,令被告應將莊南輝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
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莊南輝自104年11月10日移轉命令核發後迄今均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述。
二、被告辯以:莊南輝確實於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雖確有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然因莊南輝財務狀況不佳,故不忍心將其扣薪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判斷: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業已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執行命令(見勞專調卷第9頁),及莊南輝自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均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並無爭執,並有莊南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9頁),是依上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莊南輝薪資債權,即應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被告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故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莊南輝每月薪資3萬元之3分之1(即1萬元),合計共49萬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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