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5560、7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0、447、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8時至翌(9)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見 江志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避免遭追查,先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後置於後車廂內,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並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輛已發還江志文)。嗣林俊傑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0年3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
361.9公里處外側路肩,因車輛故障,經警到場處理,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林俊傑因故對 林慧玲 、 彭慧婷 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林慧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遂持菜刀刮損林慧玲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輪及後輪胎面破損而喪失該車輪全部或一部原有效用,另見彭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再持菜刀刮損彭慧婷之前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座墊及後座扶手破損,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慧玲、彭慧婷。
三、林俊傑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酒後因細故與親友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見 江禮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迦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該巷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江禮文及李迦蒼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江禮文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凹陷,李迦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鈑金刮損、左側後照鏡毀損,致令上開2汽車鈑金功能減損及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禮文、李迦蒼。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彭慧婷、目擊證人 張簡嘉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林慧玲、彭慧婷之機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禮文、李迦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供稱:係因對告訴人林慧玲、彭慧婷心生不滿才破壞其等之機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07600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分別為林慧玲、彭慧婷所有,而係有意破壞林慧玲、彭慧婷之機車,另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雖係在同一巷道內,接連破壞江禮文及李迦蒼之上開自小客車,惟被告應可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不同車主所有,是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部分,其各次所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應依不同被害人分別論以數罪。從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罪與毀損罪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無故毀損上開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慧玲、彭慧婷、江禮文、李迦蒼之損失,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上開車輛至本案查獲時間非長,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江志文,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及破壞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4罪之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江志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林慧玲、彭慧婷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事實及理由欄二│林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三│林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