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玠典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3年5月底(28日之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夜市,受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而加入綽號「阿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當場收受綽號「阿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以備日後聯繫使用,並允諾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報酬為詐欺所得款項之1%至2%。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不特定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中國醫藥學院服務人員、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並在電話中向丁○○佯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所開設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立即將名下帳戶內金錢匯往公正帳戶做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法務部公務員之職權,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3年5月23日、26日、27日、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內,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丙○○於103年5月底加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丁○○後食髓知味,又於103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續以前揭理由行騙。因丁○○前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介入,遂佯以同意交付60萬元。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撥打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指示取款之時間、地點,再由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發送信息通知與前開集團成員已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張○華(00年00月生,業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再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某處與張○華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少年張○華進入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103年6月5日中執103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金字第28613號875156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傳真2紙,其上並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合計3枚,少年張○華收取後,旋與丙○○前往指示之臺中市○○區○○○○街○○號旁等待,丙○○則觀察現場環境狀況,確認無異後,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由少年張○華自稱為書記官,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而行使,而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丁○○、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印信管理之公信力,而丁○○則配合警方要求,當場交付面額仿新臺幣1,000元之玩具鈔幣共300張予少年張○華,始未得逞。待丙○○及少年張○華取款得手離去之際,旋為警方當場逮捕。並在渠等2人身上,分別查扣 供渠 等聯繫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各1支(廠牌均為NOKIA、各含SIM卡1張)、已交付丁○○持有偽造之前開公文書傳真2張。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張○華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4張、丁○○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36~37、39~42、50~
62、77~84頁),以及偽造公文書2張扣案為憑(見少連偵卷第75、76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冒充書記官及持有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然被告與少年張○華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觀察現場環境並把風,而由少年張○華冒用書記官之名義,以監管財產為由,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復出示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則被告與少年張○華及綽號「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次犯行,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親自偽造及行使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件持以詐騙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檢察行政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起訴書認係公印文乙情,容有誤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印文之犯行,然論罪部分已有論述,此部分亦有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上之印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5、76頁),且與已起訴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單位名稱或屬虛構或不完整,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三)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張○華及綽號「阿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承辦警員名義,佯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為由,次並冒充書記官欲向告訴人收取帳戶監管之款項,均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書記官之指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察、書記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
1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少年張○華、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華係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張○華共同實施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交付玩具鈔票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該條項增訂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後,已將本件被告此等行為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丙○○雖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形,惟其加入該集團僅數日,案發當日剛滿20歲,初次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即遭查獲,且既未直接電洽告訴人主動聯繫訛騙,亦非負責製作虛偽文書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重要事務,僅遵照上級指示而與少年張○華一同前往,且在旁把風而已,又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丙○○雖因與共犯少年張○華、綽號「阿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罪,而參與本案犯行,致罹重典,然依其參與時間,及在本案犯罪內扮演之角色地位最低,從事之行為影響最輕微,犯後竭誠彌補損害等犯罪特殊情形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情輕法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甫成年,因年紀甚輕、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本案犯行,雖未致告訴人之財物遭詐騙得逞,然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720萬元,畢生積蓄均遭詐騙,損失甚鉅,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經本院轉介調解,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竭誠彌補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本案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之偽造「103年6月5日中執103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金字第28613號875156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傳真上,既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必先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始能蓋用,上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與少年張○華收受,並係供其等2人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其等2人或告訴人丁○○,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四)扣案之偽造「103年6月5日中執103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金字第28613號875156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丁○○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係被告、共犯少年張○華所有,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少年張○華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物,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1│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2│未扣案偽造之「103年6月5日中執103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金字第28613號875156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各1張。│├──┼─────────────────────────┤│3│扣案偽造之「103年6月5日中執103年金字第28613號│││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傳真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及「103年6月5日│││103年度金字第28613號875156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傳真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4│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NOKLA,含SIM卡2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